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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文章来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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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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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其负责人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收集、整理、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监察、保密、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及建设情况; 

  (三)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 

  (四)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报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按照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权利人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申请人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以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 

  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权利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下列方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一)通过政府网站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电子文档申请进入政府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时间; 

  (二)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行政机关收到该信函、传真的时间; 

  (三)到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场所提出申请,其受理申请时间为收到申请书的时间。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申请时间。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六)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